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盛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燕滿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票號:UW0000000)一紙(下系爭支票),惟屆期系爭支票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據聲請人民國110年3月19日聲請狀提出之系爭支票,支票受款人為「太甫實業有限公司」,未有足資釋明聲請人「邱盛延」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臺幣46,706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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