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50號被告鼎豐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宏信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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