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陳建州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皿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9年4月26日2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因抗告人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新法規定,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針對施用毒品採雙軌制,目的在給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在本案之前已自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實施美沙冬治療,藉此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縱使失敗再度施用毒品,然美沙冬之治療時間有1年之久,故本案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而係在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依法起訴審理,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於108年6月5日經衛生局轉介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至109年4月25日止(即本案查獲前一日),有該院110年3月17日函文、病歷摘要表、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281頁),足見抗告人在本案之前已有戒癮治療之實施,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於109年4月27日本案偵訊後隨即送另案執行,該次檢
察官並無訊問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或上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即於109年7月28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卷證於109年11月13日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並無傳訊或請被告表示意見,逕於110年1月21日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日收案後,亦無傳訊被告或請其表示意見,即於同年月4日為本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可按,足見迄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聲請觀察勒戒為止,長達近9個月均無傳訊在監執行之抗告人,且從案發迄該時,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必要或上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卻逕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4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可佐。
㈣本院認為,抗告人前既有約10個月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
療,該治療是否已完成,而可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逕予起訴,或該治療尚未完成,應繼續完成,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該戒癮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完成?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㈤抗告人供稱施用毒品採雙軌制,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已實施約10個月之美沙冬戒癮治療,逕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金虎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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