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2、98頁)、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柯陳蓮蓮呂健鴻致渠 等受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且被告亦未與柯陳蓮蓮、呂健鴻達成和解,原審為緩刑宣告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宣告緩刑所定緩刑期間之長短,及所命負擔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㈡至檢察官雖以原審不應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原審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足見原審裁量未逾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即應執行原裁判之宣告刑,足對被告心理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使其知所警惕。
㈢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柯陳蓮蓮達成調解,且柯陳蓮蓮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乙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至呂健鴻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如前所述,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均難認有失出、失衡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A06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549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3月25日中壢字第1118002008號函」、「被告李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淑玲將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柯陳蓮蓮、呂健鴻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柯陳蓮蓮、呂健鴻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告李淑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玲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錢進入李淑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陳蓮蓮、呂健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明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2告訴人柯陳蓮蓮、呂健鴻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證明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心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柯陳蓮蓮,佯為親友,詐稱:需借款還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35萬元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2109年11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呂健鴻,佯為元樂蛋糕店客服人員,詐稱:需協助取消訂單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43萬元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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