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碇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家宜李亞蒨 及被害人 王之言 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4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李亞蒨及被害人王之言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被害人王之言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素行良好,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有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告訴人李亞蒨、黃家宜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人王之言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王之言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被害人王之言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
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74號被告林碇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碇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林碇川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20時許,假冒大悲法藏之帳務組人員,致電黃家宜佯稱因為被列為定期扣款,如果要授權取消扣款,需要先做取消扣款動作等語,致使黃家宜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2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林碇川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家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碇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於111年2月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3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29日至4月29日之交易明細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於111年3月3日21時27分許,告訴人匯款2萬9,986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對話紀錄截圖照、匯款紀錄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3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梁芸婕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47號被告林碇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碇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李亞蒨、王之言(下稱李亞蒨等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亞蒨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碇川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李亞蒨等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亞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碇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亞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王之言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就告訴人李亞蒨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亞蒨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佩玲 」之人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五)就被害人王之言遭詐騙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王之言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六)中信銀行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744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9號函暨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04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係於同一時點,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點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李亞蒨111年3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亞蒨佯稱其前有至觀音山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網站點燈,花費1萬6,000元,後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至其銀行帳戶,變成每月將自動扣款2,000元,而指示告訴人李亞蒨操作匯款轉帳金額,以解除分期付款,並提供LINE暱稱「陳佩玲」之帳號加為好友,由該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指導告訴人李亞蒨操作匯款轉帳金額,致告訴人李亞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日晚間9時34分許2萬9,985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被害人王之言111年3月3日晚間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觀音山全球資訊網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之言訛稱其之前捐款項目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須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設定,致被害人王之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3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3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2萬9,987元111年3月3日晚間8時51分許2萬7,000元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聲請人王之言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相對人林碇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1號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字第43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李敬之書記官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之言相對人林碇川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林碇川應給付聲請人王之言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王之言對於相對人林碇川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字第43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王之言相對人林碇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陳俐蓉
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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