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王經綻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被告 傅秀枝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嗣於同年4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時,復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內遷出。而對造對此追加之訴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先位訴訟: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⒉陳述: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4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返還。
㈡被告方面: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系爭地上物非伊所建,伊只是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故伊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卷內第23頁)為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可信屬實。
⒊其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為系爭地上物(一
層面積46平方公尺)所占用,而系爭地上物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另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中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卷內第43-49頁)可考,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卷內第71-73頁)可稽。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就被告要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地上物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遽以推論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進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訴訟: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內遷出。
⒉陳述:
若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建,要無拆除權限,則被告亦應自系爭地上物內遷出。
㈡被告方面: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伊只是承租系爭地上物者,至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地上物之出租人,且原告亦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則原告自無權訴請伊由系爭地上物內遷出。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其次,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屬不同權利客體,請求拆遷土地上之建物與請求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再者,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既在於收回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之面積,然被告又否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僅承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則原告在未能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一併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徒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提起請求遷讓系爭地上物之訴,尚難認可達成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以原告所提本件備位訴訟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