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取時間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18日23時1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雅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2千元,有支票及捐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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