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煥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煥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煥能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濃度非低,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被告彭煥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000
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煥能於民國104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友人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彭煥能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路與花園北路高速鐵路鐵道橋下某處時,適有警員在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乃彭煥能竟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其酒後騎車之行徑,在攔檢點前逕自左轉駛入巷道,而執勤警員見狀,便趨前攔檢盤查,因發覺彭煥能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彭煥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19D)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魏廷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