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賢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哲賢係城林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城林公司向不知情之楊○力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父親李○照所有之上開地段209-4地號土地,業經公告係屬非都市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停放機具等供廢棄物回收業使用,未作農牧使用,違規面積約2,723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
7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土地原狀,詎李哲賢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嗣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於102年4月15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會同農業局、環境保護局人員於
102年10月21日前往上址勘查上開土地,仍未恢復農牧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力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編定管制科科長曾○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1月10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見102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2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前他字卷第6頁)、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0年12月9日)、會勘照片(見同前他字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1年8月2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7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資料、現場照片等附件(見同前他字卷第41至50頁)、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31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前他字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前他字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7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同前他字卷第60至62頁)、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4月18日新北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4月15日現場照片(見同前他字卷第63至65頁)、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同前他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13至15、71至74頁)、新北市三峽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同前他字卷第9至11、75至77頁)、空拍圖(見同前他字卷第16頁)、城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見同前他字卷第49、8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同前他字卷第90至96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23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2年10月21日)、會勘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第4至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0日北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同前偵字卷第
26、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李哲賢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架設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停放機具等,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