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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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貴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上午8時5分許,黃朝貴駕駛前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重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往新北市○○區○○街方向前進,適有 黃彥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重安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遭黃朝貴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迴轉時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多處擦傷約4.5×3.5公分、右膝擦傷約5.1×2.1公分、右手擦傷約0.7×0.8公分之傷害。黃朝貴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且警方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朝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24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9、10、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於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看清無來往車輛,以致肇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是以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曾於96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然吊扣期間迄於97年
8月14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13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既非於上開吊扣期間內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即非屬無照駕車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貿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之和解或有所賠償,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見偵字卷第39頁)、家境僅為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