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仍有照明,案發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手推攤車正欲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李金雀 受傷,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函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陳龍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李金雀徒步手推攤車行走,違規橫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且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且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不遠處之路口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惟被害人仍穿越馬路,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減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尚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前開刑法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終因酒後精神不濟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與道路上其他用路權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之嚴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76號被告陳龍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之滿金星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灣路與民族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手推攤車之行人李金雀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大灣路而來,陳龍洲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李金雀之攤車,致李金雀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陳龍洲本人亦人、車倒地受傷(陳龍洲本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並委請成大醫院對陳龍洲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龍洲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金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手推攤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攤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以及現場│││、(二)各1份、現場照片│之情狀。│││12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4│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清晨5│││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時21分許經抽血檢驗,經檢│││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驗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26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5│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份。│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向│││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員警自首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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