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 鍾淑娟 相對人 郝婉喬 相對人 陳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第二審擴張原審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57%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14,339元(計算式:25156×57%=1433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0,817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17)。另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擴張之訴裁判費743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82元(計算式:14339+743=1508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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