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舒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舒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車鑰匙後,持該鑰匙竊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圖己利,以竊取被害人車鑰匙方式竊得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鑰匙、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警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