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玻璃球」前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第17行「13時20分」更正為「12時」,第18、19行「嘉義市○區○○路○○○號」更正為「嘉義市○區○○街○○○號6樓之6住處門口」,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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