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陳瀅州 (即 陳連成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上訴人陳 李玉敏 (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卿 (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 (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上訴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陳李玉敏李陳淑卿 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 且渠 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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