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即反請求原告 劉馨惠

相對人

即反請求被告 洪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志斌應給付聲請人劉馨惠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39,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31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撤回上訴,本案已告確定;又本件反請求原告劉馨惠於反請求案件所繳納之訴訟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39,000元【計算式:279,000(訴訟費用)+50,000元(不動產估價費用)+10,000(追加繳納不動產估價費用)】,此有收據影本可稽,參以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洪志斌擔,請鈞院依法核算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婚字第300號離婚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111年度婚字第300號、111年度婚字第31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洪志斌負擔」。而聲請人聲請就反請求訴訟費用共計339,00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文之內容,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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