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許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12日,然抗告

  人委任辯護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另抗告人於同

  年月19日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送達至

  原審法院,均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

  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未超過20日內曾申請律見法扶律師,口頭告知要提起上訴;第2次律見律師時,律師告知被告上訴期間已過,被告謹慎要緊此案件,於律見後立即自行書寫上訴狀,被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不懂法律,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罪)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委任辯護律師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抗告人亦遲至同年8月19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同年月2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上訴狀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145頁),均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解或不懂法律,懇請重審,執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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