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零捌元中之新臺幣玖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通信貸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6,534元,及其中9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金額為96,308元,及其中90,000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11,318元及截算至95年3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11,962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款後至95年7月23日止,尚欠款96,308元未清償,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08,270元(含信用卡金額11,962元及
通信貸款金額96,30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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