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為零點貳柒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0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為0.2752公克;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足查(見毒偵3898卷第31、35頁、毒偵1491卷第48-49頁)。而以現行之技術,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前開扣案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