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東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東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陳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位於109年2月23日至26日間,且其母親年邁又重度身心障礙,胞姐亦罹患胃癌,希望能從輕定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執行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反可能不利於受刑人之社會復歸,且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亦隨刑罰執行而漸趨減輕等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