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 戴恩銘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018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1.被告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301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被告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撤回備位之訴及備位聲明,且就上開先位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首開規定,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5及73頁)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債務人 吳樹梅 (民國96年9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對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郵局存款及受雇薪資債權等財產為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受理。然原告自幼因父母離異,而由父親單獨扶養,又因原告自幼即有多重身心障礙,故被父親送往景仁教養院收容安置迄今,對於母親吳樹梅之情況均不知悉,迄112年6月17日才經訴外人即胞妹 戴雨萍 聯繫告知母親吳樹梅已死亡且留有債務,原告旋即透過教養院之輔助而於112年8月11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案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268號,下稱系爭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由該法院受理後,於同年11月24日公告准予備查,是原告並非訴外人吳樹梅之繼承人,自未繼承系爭債權憑證內容之債務,雖聲請人嗣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系爭債權憑證仍然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曾提出民事答辯狀辯以:本件被告已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部分,原告所請已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及父親 戴哲發 及母親 吳樹蘭 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景仁教養院院生基本資料及殘童個案紀錄資料表影本、景仁教養院100年家庭支持服務紀錄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訴外人即原告二姊 戴慧蘭 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於拋棄繼承書狀具狀人處簽名及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8頁),且卷內亦有原告對訴外人吳樹梅遺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法院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已撤回強制執行等語,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既已拋棄繼承而非訴外人吳樹梅之繼承人,則系爭債權憑證自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被告雖辯稱已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等語,然系爭債權憑證既然存在,被告亦未對該債權憑證得否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表示,是本件原告仍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是其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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