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近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設於路段中意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陳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超速駛至,因反應不及而碰撞楊偉明上開機車,致受有右側手肘扭傷併橈尺骨聯合處受損、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500元,有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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