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戌○○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拾捌紙及偽造之「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林文峰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戌○○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向丙○所取得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五四八-七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簿(票號UA0000000-0000000)一本(前經五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遺失為由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戌○○對此並不知情),係 王玨 提供予丙○供擔保之用,未經授權不得簽發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以電話向上開銀行查詢五福公司負責人為 林大豐 後,即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巷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林文峰」之印章各一枚,將之蓋用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其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住處將上開支票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申○○使用,申○○旋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持向附表編號1呂 文慶 所經營之銀帝酒店抵付消費款之用;戌○○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又在臺北市忠孝醫院附近,將其中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空白支票及上開偽刻之「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林文峰」印章各一枚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壬○○用以簽發支票而使用之(壬○○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各該提示人持上開偽造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後,均因五福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送審收案戳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乙○茂宇九十偵二一二七一字第0八八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頁),則證人丙○、林大豐、庚○○、 呂文慶 、丑○○、甲○○、亥○○、 林獻榮 、癸○○、游爐煙、己○○○、辰○○、戊○○、 陳淑鳳 、卯○○、巳○○; 陳昇滄蔣佳 龍(原名天○○)、宇○○、 賴角水黃鐘 林、 侯家駿 、丁○○、 李光舜 、酉○○、未○○、寅○○、葉 鄭淑偵 、午○○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分別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共犯申○○、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分別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共犯等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之影響,且上開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共犯申○○、壬○○則屢經傳換不到,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向丙○索取他人交予丙○供擔保用之五福公司空白支票簿一本,並向付款銀行查詢得知負責人為林大豐後,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委託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林文峰」之印章各一枚,將之蓋用在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U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忠孝醫院附近將附表編號2-28所示空白支票、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予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係伊在友人丙○車上發現,丙○表示該空白支票簿係其為人作保由該他人交其質押之用,伊覺得好玩,乃向丙○索取該本支票簿,伊偽刻五福公司及林文峰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目的只是為滿足沒有支票之心理需求,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章後,將整本支票簿放在伊住處桌上,遭申○○撕走該紙支票而竊取,又因伊母親住院,伊怕其餘空白支票及印章被人偷走,所以交給壬○○保管,伊有告訴壬○○不能使用,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票號UA0000000-0000000空白支票原係五福公司向聯邦商業
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五四八-七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遺失為由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由申○○、壬○○持其中如附表所示簽發完成之支票用以抵付消費款、調借現金或清償借款而輾轉持交如附表所示提示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該等支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其中除編號
十六、十七及票號UA0000000、面額五百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支票係蓋用壬○○委託卯○○偽刻之「伍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豐 」印章外,其餘支票均係蓋用被告委託不詳刻印人員偽刻之「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文峰」印章等情,業據共犯申○○、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申○○部分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偵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壬○○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㈠第三五、五六、五七、
七七、七八、一一八、一六八、二0九至二一0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審判(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五福公司負責人林大豐、庚○○、呂文慶、丑○○、甲○○、亥○○、林獻榮、癸○○、游爐煙、己○○○、辰○○、戊○○、陳淑鳳、卯○○、巳○○;陳昇滄、 蔣佳龍 (原名天○○)、宇○○、賴角水、 黃鐘林 、侯家駿、丁○○、李光舜、酉○○、未○○、寅○○、 葉鄭淑偵 、午○○、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林大豐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五十頁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㈠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庚○○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九十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呂文慶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偵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丑○○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偵卷第三、四、二五、二六頁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警詢及偵訊,本院卷㈠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卷第二九、三十頁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偵卷第十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亥○○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偵卷第四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林獻榮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偵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癸○○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偵卷第八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九五頁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訊問)筆錄;游爐煙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偵卷第四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己○○○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偵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辰○○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九號偵卷第四、五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三一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戊○○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陳淑鳳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九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巳○○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偵卷第五、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三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陳昇滄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偵卷第三、四頁警詢筆錄、第三二、三三頁偵訊筆錄;蔣佳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三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宇○○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十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三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賴角水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十一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黃鐘林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十二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三四、三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侯家駿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十三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第五十頁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丁○○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偵卷第四頁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卷㈡第八八、八九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李光舜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偵卷第三頁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二四、五三、五四頁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九五頁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訊問)筆錄;酉○○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七二六六號偵卷第三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偵卷第六五、六六頁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未○○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偵卷第三頁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寅○○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三六之二頁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葉鄭淑偵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三六之三頁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判(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三五、三六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午○○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0號偵卷第三四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地○○部分見本院卷㈣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92)聯東台字第0012號函檢送支存帳戶五四八之七號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掛失及兌領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五十至五四頁)、臺灣票據交換所九二年一月十七日(92)台票總字第0332號函檢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影本一份、辰○○提出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未提示之支票二張影本(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九號卷第六頁)、壬○○提出附表編號二二、二七、二八已填載完成尚未行使之支票原本三張(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㈠第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前揭空白支票簿一本原係由王玨交予丙○供擔保之用
,被告向丙○索取後,即向付款銀行查知負責人為林大豐,並委託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林文峰」之印章各一枚,將之蓋用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另將附表編號2-28所示空白支票及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予壬○○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㈠第五六、五七、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審判(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三七、三九、八九、九十、一0八至一
一七、一六0至一六五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九十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六日訊問、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卷第二一、二二、四八、四九頁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一二0頁九十年十月二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四一至四三、六三至六五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卷㈣第一一、一二頁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空白支票之來源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卷㈠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其明知該等空白支票僅供擔保之用,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自不得擅自簽發使用。被告雖辯稱其向丙○索取該本空白支票簿及向銀行查詢負責人姓名後偽刻五福公司、林文峰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僅係好玩,目的只為滿足沒有支票之心理需求,惟遭申○○竊取簽發使用,其餘空白支票及偽刻之印章則僅係交由壬○○保管,其有告知壬○○不得簽發使用云云,並提出壬○○名義出具之保管條一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然查: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被訴收受贓物案件時供承:「(問:你有無在支票上面蓋負責人及公司章)有蓋一張,後來交給 張進 (誤載為俊)發。」等語(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卷第四八頁),核與申○○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戌○○係在臺北市○○路一百二十巷五七弄十號一樓住處將蓋好印文之支票交予伊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偵卷第三、五、九、十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一日、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四七至五三頁、六七至七十頁九十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審理另案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申○○進行測謊鑑定,申○○就「系案支票是戌○○交給渠的」此一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10月5日90)陸(三)字第90054487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存卷可按(見前揭刑事卷第一一0頁);遑論被告無端向丙○取得本件空白支票後,另以電話查詢該支票帳戶所有人之資料,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公司及林文峰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其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意圖甚為彰顯,否則其蓋用自己印章為已足,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又需支付刻印費用;再佐以被告嗣將其餘支票及偽刻之印章一併交予壬○○簽發使用等情節觀之(詳如後述),益證其實,被告辯稱純屬好玩,並無使用意圖,亦未交付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另被告辯稱僅委託壬○○代為保管支票及印章,非交其使用云云,不惟與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問:為何交付支票)因林騙我三十萬,我去他家找他,他為還我錢,說向其姊姊調錢,後來說調不到,我曾向他說這支票不能提示。」、「是因他欠我錢,所以向我借票要去向他姊姊調錢。」(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五七、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問:為何跟他姊姊借錢要用一整本支票簿)因為那時候我想支票沒有用,我就交付給他。(交付票給壬○○的用途為何)因為他欠我錢,要去調錢。」、「因為他要調現,所以我就將印章、支票都交給他」等語相悖(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一一0、一一二、一六三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六日訊問、審理筆錄),亦與壬○○指稱:伊請戌○○申請支票,戌○○即將空白支票簿一本交予伊,其中十五、六張已蓋好五福公司大小章,伊乃將票號ZU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戌○○作為報酬,伊另請卯○○偽刻「伍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豐」印章後用以簽發其中
二、三張等語不符(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五、五六、五七、七七、七八、一一八、一六八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既非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如非有意繼續使用,復擔心支票及印章放在家中可能遭竊,自可將之返還丙○或逕予廢棄,迨無持續保管持有,甚至同時交付他人代為保管支票及印章之可能,被告所辯交付壬○○保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反觀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由壬○○所交付前揭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號偵卷第四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適與本件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壬○○為同一日,則壬○○前述交付上開支票予戌○○為報酬以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之情,益加可信。至被告所提壬○○名義出具之保管條,其真正已為壬○○所否認,且依保管條所載「茲收到戌○○先生五福房屋仲介公司林文峰先生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甲存000-00-000000-0帳號支票0000000-0000000支票一本,共38張,特立此據無誤」之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支票予壬○○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與申○○、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於壬○○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卯○○偽刻「伍福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豐」印章各一枚,及其用以向第三人調借款項、清償借款等行為,均非被告交付支票時所預知之事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就此部分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
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與申○○、壬○○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分別與申○○、壬○○間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公司及林文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與申○○、壬○○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面額、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文峰」印章各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另以:票號UA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三萬元及票號UA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元由卯○○提示後退票之支票各一張,亦屬被告交由壬○○偽造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上開由壬○○主動提出之票號UA0000000支票既無發票人簽章(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頁),自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情形。另票號UA0000000支票上蓋用之「伍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豐」印章係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卯○○偽刻後,由壬○○蓋用在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持交卯○○,言明因無現款,先以該票質押,俟領得款項後再以現金贖回,惟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壬○○均未以現金贖回該支票,卯○○乃擅自於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元後持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等情,分據壬○○、卯○○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偵卷第四、五頁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七七、九五、二0九、二一0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壬○○僅以該未填載完成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支票質押,並未授權卯○○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嗣卯○○擅自填載完成後持向銀行提示,即應自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尚難認壬○○及被告亦應與卯○○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備註││號││新台幣││提示人│││││)││││├─┼─────┼───┼────┼────┼────────┤│01│UA0000000│15,000│85.10.8│85.10.8│申○○於八十五年││││元││庚○○│八月底某日交付呂│││││││文慶所經營之銀帝│││││││酒店抵付消費款,│││││││呂文慶持交庚○○│││││││抵充會款│├─┼─────┼───┼────┼────┼────────┤│02│UA0000000│60,000│85.10.8│85.10.8│壬○○於八十五年││││元││丑○○│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交付丑○○供清│││││││償借款之用│├─┼─────┼───┼────┼────┼────────┤│03│UA0000000│60,000│85.10.8│85.10.8│壬○○交付甲○○││││元││甲○○│調現之用│├─┼─────┼───┼────┼────┼────────┤│04│UA0000000│40,000│85.10.8│85.11.15│壬○○於八十五年││││││亥○○│十一月五日交付林│││││││獻榮供清償借款之│││││││用,林獻榮持向劉│││││││乃璋購買機票│├─┼─────┼───┼────┼────┼────────┤│05│UA0000000│12,000│85.10.12│86.3.13│壬○○交付甲○○││││元││甲○○│調現之用│├─┼─────┼───┼────┼────┼────────┤│06│UA0000000│20,000│85.10.12│同上│同上││││元││││├─┼─────┼───┼────┼────┼────────┤│07│UA0000000│2,4000│85.10.14│同上│同上││││元││││├─┼─────┼───┼────┼────┼────────┤│08│UA0000000│5,200│85.10.31│85.11.1│壬○○於八十五年││││元││癸○○│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三三│││││││七號五樓交付 林天 │││││││德調現之用│├─┼─────┼───┼────┼────┼────────┤│09│UA0000000│8,000│85.12.20│未提示│壬○○於八十五年││││元│││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街某冷飲│││││││店交付辰○○調現│││││││及清償借款之用│├─┼─────┼───┼────┼────┼────────┤│10│UA0000000│35,200│85.11.5│85.11.5│壬○○交付游爐煙││││元││己○○○│抵付消費款,游爐│││││││煙轉交於 梁玉珍 提│││││││示│├─┼─────┼───┼────┼────┼────────┤│11│UA0000000│10,000│85.10.22│85.10.23│壬○○於八十五年││││元││辰○○│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街某冷飲│││││││店交付辰○○調現│││││││及清償借款之用│├─┼─────┼───┼────┼────┼────────┤│12│UA0000000│25,000│85.12.25│未提示│同上││││元││││├─┼─────┼───┼────┼────┼────────┤│13│UA0000000│18,750│85.11.15│未提示│同上││││元││││├─┼─────┼───┼────┼────┼────────┤│14│UA0000000│4,000│85.11.3│85.11.4│壬○○於八十五年││││元││戊○○│十月三十一日交付│││││││陳淑鳳抵付消費款│││││││,陳淑鳳持交 何森 │││││││茂抵付租金│├─┼─────┼───┼────┼────┼────────┤│15│UA0000000│10,000│85.10.29│85.11.5│壬○○於八十五年││││元││丑○○│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交付丑○○並囑│││││││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供清償借款之用│├─┼─────┼───┼────┼────┼────────┤│16│UA0000000│45,000│85.11.16│85.11.19│壬○○於八十五年││││元││巳○○│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路旁│││││││交付陳昇滄供清償│││││││借款之用,陳昇滄│││││││轉交巳○○提示│├─┼─────┼───┼────┼────┼────────┤│17│UA0000000│12,700│85.11.17│85.11.21│壬○○交付天○○││││元││天○○(│抵付消費款││││││原名蔣佳│││││││龍)││├─┼─────┼───┼────┼────┼────────┤│18│UA0000000│45,000│85.12.21│85.12.21│壬○○於八十五年││││元││宇○○│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黑美│││││││人酒家交付黃鐘林│││││││抵付消費款,黃鐘│││││││林持交賴角水,由│││││││賴角水轉交宇○○││水調現│││││││提示│├─┼─────┼───┼────┼────┼────────┤│19│UA0000000│50,000│85.12.10│85.12.10│壬○○交付李光舜││││元││丁○○│調現之用,李光舜│││││││轉交丁○○提示│├─┼─────┼───┼────┼────┼────────┤│20│UA0000000│20,000│85.12.7│85.12.9│壬○○交付李光舜││││元││辛○○│調現之用,李光舜│││││││轉交辛○○提示│├─┼─────┼───┼────┼────┼────────┤│21│UA0000000│20,000│86.1.15│86.1.16│壬○○於八十五年││││元││酉○○│十、十一月間某日│││││││交付酉○○調現之│││││││用│├─┼─────┼───┼────┼────┼────────┤│22│UA0000000│200,00│86.4.25││未行使││││0元││││├─┼─────┼───┼────┼────┼────────┤│23│UA0000000│30,000│86.2.20│86.2.20│壬○○交付未○○││││元││未○○│調現之用│├─┼─────┼───┼────┼────┼────────┤│24│UA0000000│39,390│86.3.31│86.3.31│壬○○在臺北市中││││元││寅○○│山北路某酒店交付│││││││鄭淑偵抵付消費款│││││││, 鄭葉淑 偵持交林│││││││ 葉鸞 調現│├─┼─────┼───┼────┼────┼────────┤│25│UA0000000│10,000│86.3.31│86.3.31│壬○○輾轉交付盧││││元││地○○│浩森│├─┼─────┼───┼────┼────┼────────┤│26│UA0000000│50,000│86.3.31│86.3.31│壬○○於八十六年││││元││午○○│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四樓交付午○○清│││││││償借款之用│├─┼─────┼───┼────┼────┼────────┤│27│UA0000000│50,000│86.4.1││未行使││││元││││├─┼─────┼───┼────┼────┼────────┤│28│UA0000000│1,750,│86.6.5││未行使││││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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