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郝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歲欠繳民國91、93、96、97、99年度牌照稅新台幣70,725元,因被繼承人吳歲已於98年12月23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為保障稅捐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歲前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85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吳歲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