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丙○○、乙○○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即原審93年度執字第19849號),債務人連同抗告人等共計五人,然原審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卻僅列三人(即除抗告人二人外,尚有債務人 陳林秀玉 ),顯非公平。另原裁定有關拆除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亦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持原審92年度簡字第6號、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排除侵害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下簡稱系爭判決書),聲請原審執行處強制拆除抗告人丙○○、乙○○及陳林秀玉、 蔡東洲 、 陳金樹 等五人非法占用之地上物(即原審93年度執字第19849號,下簡稱本件執行案件),嗣相對人具狀撤回對債務人蔡東洲、陳金樹之執行在案,即並未對彼等二人為強制執行,有本件執行案件卷宗可稽。又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時,有關強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2參照),係按照抗告人等二人及陳林秀玉所拆除地上物面積計算,有該計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而非按照本件執行案件債務人等五人拆除面積計算,即已扣除撤回之債務人蔡東洲、陳金樹部分,自無不利抗告人。又查原審於94年6月29日對抗告人及陳林秀玉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雇工拆除花費3萬元,亦有執行筆錄及收據在卷可參。查執行對象既僅抗告人及陳林秀玉等三人,則原裁定認該三萬元之拆除費用應由抗告人及陳林秀玉等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各一萬元,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質疑本件執行案件為何僅由抗告人及陳林秀玉負擔?及拆除費用過高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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