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款、第9款分別列舉犯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由,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㈡本案被告所為,因圖不法私利,前往大陸地區,販入印有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品,運入臺灣地區,故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販入之商品數量達2368件,侵害數量頗多,造成商標權人損失甚鉅,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被告販入仿冒商品中,皮包共1092件、化妝包共995件、絲巾共281件,數量多達2368件,侵害數量頗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販入之商品數量固多,惟幸未賣出即及時被
查獲,告訴人公司之損害不致擴大;又被告之配偶 張士畯
96年5月8日亡故,遺有高齡老父亟需照護,並有3名子女仍就學中,其家中經濟不佳,尚賴其配偶原任職之福懋興業、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捐款襄助紓困,此有戶籍謄本、感謝函、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3至
29頁),可知被告資力確實不佳,其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致未能減輕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應非故意不為之舉,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而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已足使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心生警惕,原審之量刑並無失輕或失重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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