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鵬舉被告魯丹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和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原均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雙囍小館」之員工(丙○○現已離職),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雙囍小館」營業期間),兩人在上址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雙囍小館」店內,公然以「操妳媽」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甲○○、丁○○於偵訊時所為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甲○○、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乙○○
、丙○○所涉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甲○○、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乙○○、丙○○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甲○○、乙○○等2人於偵訊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對於本院所為提示之證據,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徵被告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雙囍小館」員工面前,大聲對告訴人丙○○辱罵「操你媽」,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綜上,本件被告乙○○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一時情緒激動,即口出惡言,在兩人工作場所內,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丙○○名譽受損之程度,並衡及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罪,並曾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丙○○就其自身所涉恐嚇犯罪部分有所爭執,以致不願撤回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爭執起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遭告訴人乙○○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後,亦出言向告訴人乙○○恫稱「自她嫁過來臺灣後,黑白兩道她都有熟識,隨便都能叫十幾個人過來」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亦即關於被害人是否生畏怖心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及使用方法等綜合予以判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甲○○及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沒有對乙○○講過前揭恫嚇之詞語,可能是對方聽錯或誤會;伊為瘦弱之女子,他們都自己人,在當時情形下,伊根本不敢跟他們講挑釁的話,所以才以電話報警處理;是因為伊告乙○○,他才會告伊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是否對有告訴人乙○○聲稱:「
自她嫁過來臺灣後,黑白兩道她都有熟識,隨便都能叫十幾個人過來」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在我與丙○○對話
間,丙○○曾對我說自她嫁過來臺灣後,黑、白兩道她都有熟識,隨便都能叫十幾個人過來找我,當時我回應說那你就去叫阿!我話一說完,她就打電話報警,隨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我認為她有恐嚇我的意味存在」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此與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與老闆娘在討論工作上的事情...丙○○有回話,乙○○就說你不要講,丙○○就說乙○○在拍老闆娘馬屁,雙方就開始言語比較激烈,乙○○有罵丙○○『操你媽』,丙○○就說他有認識黑道白道,不怕他,他隨便可以叫十幾個人過來,後來丙○○就報警提告,我當時是站在被告2人的後面一點,加上當時沒有客人,我們餐廳又不大,所以聽得很清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經傳喚到庭由檢、辯行交互詰問,仍證稱:當時餐廳剛好有空檔,其就到外面,聽到乙○○跟丙○○爭吵約有一、二十分鐘,期間有聽到乙○○以「操你媽」大聲罵丙○○,丙○○向乙○○說「她認識黑白兩道、不怕他,隨便可以叫十幾個人過來」這句話,丙○○不只講這句話,還有其他辯解的話語;其的確有在場聽聞上開對話,不可能因為丙○○講話有口音或比較快就聽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勾核告訴人乙○○、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案發當日之情節,證述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苟非告訴人乙○○、證人甲○○親身經歷見聞,豈能均為如此翔實而一致之陳述。
⑵被告丙○○雖辯稱:證人甲○○當時不在場,他人在廚
房,而同在廚房工作之丁○○都沒聽到,為何甲○○聽得到,且他們在一起工作時間比較久,他們是一夥的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當時是11點多,餐廳有空檔,其就到外面而全程看到乙○○與丙○○的爭吵;丁○○當時在廚房,並沒有走出來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離乙○○、丙○○他們爭吵的地方有一段距離,聽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甲○○離出菜口比較近,距離他們比較近,應該聽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廚房,距離乙○○他們比較遠,伊旁邊又有抽風機,運轉聲音很大,伊做伊自己的事情,所以只聽到他們有吵雜聲但聽不清楚內容,甲○○當時在廚房靠近出菜窗口的位置,距離他們比較近,且沒有吵雜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足認以當時情形、證人甲○○所在位置等節,證人甲○○應係處可以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爭吵內容之狀態。雖被告丙○○質疑證人甲○○、丁○○證述之可信性,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丙○○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復參酌本案案發時,證人甲○○、丁○○與本件被告丙○○、告訴人乙○○間,均係「雙囍小館」之員工,彼此間僅係普通同事關係,並非深交摯友之情,證人甲○○、丁○○就本案亦無涉自身利害關係,衡情,證人甲○○、丁○○自無一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虛編不實陳述以迴護告訴人乙○○,或與之共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況觀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除上述外,亦包含告訴人乙○○以「操你媽」等語辱罵被告丙○○等對告訴人乙○○不利之部分(詳如理由貳所示),更足以佐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非純屬迴護告訴人乙○○之詞,應可採信。被告丙○○空言質疑證人甲○○、丁○○證述之可信性,純屬無稽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參以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談話之情境,被告
丙○○自承稱當時告訴人乙○○對其大聲喝斥,還對其做摩拳擦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之書狀),佐以證人甲○○證稱:當時他們爭吵約一、二十分鐘,被告丙○○有說辯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極有可能被告丙○○在當時情緒激動之下,而口出上開「自她嫁過來臺灣後,黑白兩道她都有熟識,隨便都能叫十幾個人過來」之言語,亦非顯然悖離常情,是以告訴人乙○○、證人甲○○上開證詞乃真實可採,被告丙○○空言否認,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乙○○有否因被告丙○○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部分:
⑴查被告丙○○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與告
訴人乙○○發生爭吵時,口出「自她嫁過來臺灣後,黑白兩道她都有熟識,隨便都能叫十幾個人過來」之詞語,業如前述,而該語句雖隱含有被告丙○○自稱其在臺灣人脈甚廣,可以吆喝多人為其出氣之意,或使在場聽聞之告訴人乙○○感到壓力,但上開言語尚無從使人知悉被告丙○○究竟係欲以何種之事加害他人(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復參以本件爭執起因於被告丙○○認告訴人乙○○、「雙囍小館」老闆及其他員工均對之不友善、欺負她,告訴人乙○○因此大聲辱罵被告丙○○,爭吵過程中,被告丙○○口出上開言語,其後被告丙○○主動打電話報警以結束爭吵,並隨到場處理之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後即行離職而未再返回「雙囍小館」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為被告丙○○所自承,是依案發當時之情況前後推敲,被告丙○○上開言語之重點應係對告訴人乙○○辱罵其之行為表達不滿,不願示弱所為之口頭反擊,且被告丙○○自認告訴人乙○○及「雙囍小館」其他員工均係一夥,因此認定與之對峙之一方人數眾多,自己勢單力孤,故出此言以自壯聲勢,衡情,應非真欲以妨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告訴人乙○○。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所說「自她嫁過來臺灣後,黑白兩道她都有熟識,隨便都能叫十幾個人過來」之詞語,是否已屬使人心生畏佈之惡害通知,自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主
、客觀因素全盤情形為斷,不能僅憑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遽以認定構成犯罪。經查,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說「自她嫁過來臺灣後,黑、白兩道她都有熟識,隨便都能叫十幾個人過來」等語後,兩人仍持續爭吵,告訴人乙○○未立即報警或對在場其他人求援,而係被告丙○○打電話報警,告訴人乙○○就回到工作崗位繼續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回應說那你就去叫阿!我話一說完,她就打電話報警,隨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乙○○在聽聞被告丙○○之言語後,並未因此噤聲不語或儘速離去、躲藏,仍持續與被告丙○○對話,顯示當時雙方氣勢相當,繼之告訴人乙○○回到其工作崗位上繼續工作,甚且,在警方接獲被告丙○○報警電話趕抵到場時,告訴人乙○○亦未向警方提到上述情事,延至隔幾天(即101年10月28日)經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告知警方遭恐嚇等情,復為告訴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乙○○當時並未因被告丙○○前揭言語而有如同一般人感受到恐懼所應有之表現,綜此情境觀之,實難認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之言語,有因此心生畏懼之情狀。
㈢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2名員
警,以佐證被告丙○○並無恐嚇犯行等語,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查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是認本案事實已屬明確,認無針對辯護人前開聲請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安排被告丙○○、告訴人乙○○、證人甲○○等人進行測謊,以釐清被告丙○○有無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案已有諸多人證可供斟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為前述調查證據方法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恐嚇危害告訴人乙○○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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