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共貳拾參點捌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為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遂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且所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82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35號、109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3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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