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告 彭國洋

被告 張彩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附近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瑄瑄 」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瑄瑄」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許起,以暱稱「彤」、「MR.宋」、「客戶358名(又彤)」、「匯兌專員」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彭國洋,佯稱:在MFS網站上由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匯款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罰存摺不該借人,但伊沒拿到原告的錢,為什麼要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有罪判決正本1件在卷,被告對自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科處刑罰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自己未得到原告錢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本院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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