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李英武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輝霖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2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價額參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411萬8,59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3號卷所附估價報告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尚應繳納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