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稚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稚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
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稚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沒有主動交付施用毒品的器具,而是在警方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之包包內扣得上開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9至13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加重的說明: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2年2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數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過去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見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而該吸管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王稚柔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稚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8日5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稚柔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