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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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琛選任辯護人郭芸言律師
王聖傑律師 陳偉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109年度偵字第147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伍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欄第10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有關持有、施用毒品及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建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728公克)後,隨即在路邊車內從中各取微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實施交通稽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錫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乘機車遇警實施交通稽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72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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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偵字第14745號被告陳錫琛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與中央路5巷口,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宏」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4.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7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之毒品,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錫琛之供述與部分│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自白│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上開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扣押筆錄、明志派出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4.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民總醫院109年2月6日│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57│││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61公克)之事實。│││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4.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