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 李美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清滿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符合下列各情形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既已執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雖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聲請人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完畢,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