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13號、第16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淑芬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轉出所載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蔣榳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 蘇繁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卓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44至46頁),並與告訴人蔣榳芳於警詢中、告訴人蘇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文哲、 巫宗澔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644號卷第
6至7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24至25頁、第92至97頁、第10
8至109頁),且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函所附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臨時對帳單、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644號卷第9頁、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37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目前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業經被告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存在均屬不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及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與刑度之評價均不生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任何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蔣榳芳│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14日8時許│20萬元││││14時10分│,撥打電話向蔣榳芳佯││││││稱其名下電話申辦每月││││││扣款,須提供帳戶控管││││││,致蔣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蘇繁慧│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某時,│58萬元││││11時30分│撥打電話向蘇繁慧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以││││││證明清白,致蘇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