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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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吳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上訴人 林顯彰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一、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八00五號民事裁定所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 吳春敏吳志賢吳錦德吳劉鴛鴦 於民國73年7月間連帶向 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 最、 吳仲文 (下稱賴澄枝等5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債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14、3/14、3/14、2/14、2/14,並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再由借款人共同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收款憑據。嗣借款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乃持受讓自其母賴澄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74年度執字第427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標的,不動產部分拍定價格為61萬2750元,抵押債權人均依上開債權比例優先受償,分別為賴澄枝9萬1647元、陳玉蘭6萬8736元、呂菊孿6萬8736元、 孫施最
4萬5824元、吳仲文4萬5824元,賴澄枝分配不足額為13萬3619元,被上訴人則就另拍賣價金20萬4250元部分受分配10萬4444元。而系爭本票與借款係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抵押債權人各受分配外,被上訴人亦獲分配,均應認係本票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之一部受償,共已受償42萬5211元。嗣賴澄枝以其未受償之13萬3619元與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88年度嘉簡字第392號),內容為伊願給付賴澄枝20萬元,賴澄枝其餘請求拋棄,伊已依約履行,是伊積欠賴澄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自賴澄枝受讓系爭本票,但伊與賴澄枝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賴澄枝不得對伊主張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行使本票權利。詎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原審法院依本票裁定所核發之78年度執字第25
6號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28號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共計扣薪80萬963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求 為判決確認原審法院73年度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7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963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於有違約時作為違約金,無違約時作為本金清償,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即已發生,是系爭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上訴人雖依和解條件對賴澄枝履行完畢,然賴澄枝對上訴人尚有7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其將之讓與伊,伊自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縱認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屬同一債權,然債權人陳玉蘭、呂菊孿、吳仲文於拍賣不動產後,均有不足額未受清償,渠等將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兩造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7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與吳春敏、吳志賢、吳錦德、吳劉鴛鴦連帶向賴澄
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借款70萬元,約定債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14、3/14、3/14、2/14、2/14,並提供上訴人與吳春敏、吳志賢、吳錦德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由借款人共同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收款憑據。
㈡因借款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持受讓自賴澄枝之系爭本票
,聲請原審法院核發73年度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74年度執字第427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拍定價額61萬2750元,抵押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優先受償,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受償金額依序為9萬1647元、6萬8736元、6萬8736元、4萬5824元、4萬5824元,受償不足額依序為13萬3619元、10萬0214元、10萬0214元、6萬6809元、6萬6809元,被上訴人則就另拍賣價金20萬4250元分配受償10萬4444元。
㈢賴澄枝就分配不足之13萬3619元,與上訴人在嘉義地院以88
年度嘉簡字第39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賴澄枝20萬元,賴澄枝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已履行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原審法院依本票裁定所核發78年度執字
第256號債權憑證,聲請嘉義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5128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迄至98年8月止上訴人共被扣薪80萬9630元。
五、本院判斷:㈠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是否屬同一債權?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立有切結書,約定系爭本票於有違約時作為違約金,無違約時作為本金清償,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既未依約清償債務,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已成就,系爭本票代表違約金債權,與借款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項重要爭點,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為「於借款70萬元之際,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既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已難認債務人有再另立切結書做為違約金約定之必要;再切結書上亦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收款憑據」,應認債務人等於借款之際,除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以外,另簽發與借款額相同之票面金額本票,係交付債權人作為借款交付證明之用,難認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指賴澄枝及林顯彰)辯稱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7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吳志華等未於73年12月31日前清償債務,即應另負擔違約金7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債權乙節,洵屬無據;是系爭本票與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應屬同一債權,即本件僅有70萬元債權存在,並無以系爭本票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為兩造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辯稱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並非同一債權,而係有別於此之另一違約金債權云云,自非可取。
㈡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扣薪金額54萬0834元
,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原審法院以74年度執字第427號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標的,債權人賴澄枝、陳玉蘭、呂菊孿、孫施最、吳仲文受償金額依序為9萬1647元、6萬8736元、6萬8736元、4萬5824元、4萬5824元,被上訴人亦獲分配10萬4444元,有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㈠、表㈡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而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既屬同一債權,則賴澄枝等5人與被上訴人各受償金額,均屬70萬元借款債權之部分受償,合計42萬5211元。嗣賴澄枝受償不足額之13萬3619元,已與上訴人在嘉義地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39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加計此金額,系爭70萬元借款債權,已清償55萬8830元(000000+133619=558830),尚餘14萬1170元未清償,應堪認定。是本票債權於88年間既尚積欠14萬1170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原審法院依本票裁定所核發78年度執字第25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扣薪時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亦僅14萬1170元。被上訴人辯以本票債權係屬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即已發生,伊得主張之本票債權為70萬元云云,核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執行扣薪,迄至98年
8月止,共計扣薪80萬963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受償,被上訴人雖予否認。然查,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權人等共同於民國7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7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1頁)。是有無超額受償,應以扣薪金額有無超過被上訴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為斷。系爭借款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既僅本票金額及利息,不包括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償金額應包括違約金云云,核不足取。
⒊兩造合意扣薪抵償債務之計算,以債權本金及按此本金自73
年12月31日起逐年計算之利息總和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0
1頁)。被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執行扣薪時得主張之債權本金僅14萬1170元,業如前述;而利率管理條例於74年11月29日失效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可資依據,兩造就「利率」同意按被上訴人100年6月1日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一所載年利率逐年計算(本院卷第101頁),且因債權憑證記載之利息係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利息應按兩造所合意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即屬有據。依此按債權本金14萬1170元算至98年8月31日扣薪終日止之利息合計12萬76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26萬8810元(000000+127640=268810)。而被上訴人扣薪收取之金額為80萬9630元,自屬超額受償。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超額受償54萬0820元(000000-000000=540820),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54萬082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本金14萬1170元及利息,既經被上訴人扣薪收取完畢,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本件起訴前已因清償而消滅,起訴時兩造就該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其給付7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執行扣薪既有超額受償54萬0820元之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請求之金額,在54萬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1號)┌─┬────────┬─────────────┐│年│期間│本金×利率1/2=利息││數││(元以下四捨五入)│├─┼────────┼─────────────┤│1│73年12月1日起至│141170×10.07%×1/2=7108│││74年11月30日止││├─┼────────┼─────────────┤│2│74年12月1日起至│141170×9.39%×1/2=6628│││75年11月30日止││├─┼────────┼─────────────┤│3│75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24%×1/2=5816│││76年11月30日止││├─┼────────┼─────────────┤│4│76年12月1日起至│141170×7.03%×1/2=4962│││77年11月30日止││├─┼────────┼─────────────┤│5│77年12月1日起至│141170×6.44%×1/2=4546│││78年11月30日止││├─┼────────┼─────────────┤│6│78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42%×1/2=5944│││79年11月30日止││├─┼────────┼─────────────┤│7│79年12月1日起至│141170×10.41%×1/2=7348│││80年11月30日止││├─┼────────┼─────────────┤│8│80年12月1日起至│141170×10.18%×1/2=7186│││81年11月30日止││├─┼────────┼─────────────┤│9│81年12月1日起至│141170×9.17%×1/2=6473│││82年11月30日止││├─┼────────┼─────────────┤│10│82年12月1日起至│141170×9.26%×1/2=6536│││83年11月30日止││├─┼────────┼─────────────┤│11│83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98%×1/2=6339│││84年11月30日止││├─┼────────┼─────────────┤│12│84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88%×1/2=6268│││85年11月30日止││├─┼────────┼─────────────┤│13│85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55%×1/2=6035│││86年11月30日止││├─┼────────┼─────────────┤│14│86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25%×1/2=5823│││87年11月30日止││├─┼────────┼─────────────┤│15│87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48%×1/2=5986│││88年11月30日止││├─┼────────┼─────────────┤│16│88年12月1日起至│141170×8.03%×1/2=5668│││89年11月30日止││├─┼────────┼─────────────┤│17│89年12月1日起至│141170×7.61%×1/2=5372│││90年11月30日止││├─┼────────┼─────────────┤│18│90年12月1日起至│141170×6.99%×1/2=4934│││91年11月30日止││├─┼────────┼─────────────┤│19│91年12月1日起至│141170×5.53%×1/2=3903│││92年11月30日止││├─┼────────┼─────────────┤│20│92年12月1日起至│141170×4.10%×1/2=2894│││93年11月30日止││├─┼────────┼─────────────┤│21│93年12月1日起至│141170×3.66%×1/2=2583│││94年11月30日止││├─┼────────┼─────────────┤│22│94年12月1日起至│141170×3.67%×1/2=2590│││95年11月30日止││├─┼────────┼─────────────┤│23│95年12月1日起至│141170×3.49%×1/2=2463│││96年11月30日止││├─┼────────┼─────────────┤│24│96年12月1日起至│141170×3.36%×1/2=2372│││97年11月30日止││├─┼────────┼─────────────┤│25│97年12月1日起至│141170×3.52%×1/2×│││98年8月31日止│(1-3/12)=1863│├─┼────────┼─────────────┤│││利息總計127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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