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劉家東 被告 瑞康 中醫診所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棨明 被告 王重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2月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0,2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
1計為2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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