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32號上訴人 戴奇發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誌祥 被上訴人 林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自編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林誌誠係被上訴人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經營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與稼旺公司自民國100年起向伊承租上開36-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違約將系爭建物作為易燃物加工、堆放之廠房,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疏未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又於103年端午節連續假期未派人看守系爭建物,且無關閉總電源開關,以致於6月1日因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擺放於系爭建物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燒燬系爭建物,並延燒相鄰建物,導致系爭建物全毀,需建物拆除重建費用216萬6,473元、水電修復費用7萬8,100元,及損失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租金收益34萬5,000元;36-6、-7號建物全毀,需建物重建費用239萬1,053元、水電修復費用7萬8,100元,36-9號建物全毀,損失建物重建費用205萬9,688元、水電修復費用7萬8,1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租金60萬9,000元,36-5號建物半毀,損失建物修復費用142萬7,423元、水電修復費用7萬8,1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20日止租金11萬5,867元,36-1至36-3號建物之水管、電線及門窗受損,損失修復費用2萬8,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6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5萬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誌誠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火災肇因系爭建物裝潢電源配線短路起火所致,該相關之輸配電線、設施裝置在裝潢內,為上訴人所設及管理維護,伊並未改裝或使用延長線。且上訴人未提供相關電源線路配置圖說,伊無從依通常方法檢視線路。上訴人復同意伊在系爭建物從事加工,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上開36-1至36-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稼旺公司自100年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每年換約1次,林誌誠係稼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稼旺公司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林誌誠於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陳稱其以稼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參諸系爭租約承租人處,除蓋用稼旺公司章外,未由法定代理人林誌祥簽章,僅由林誌誠於稼旺公司印文處簽名,堪信林誌誠抗辯其係以稼旺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林誌誠應負共同承租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採取。查103年6月1日晚間,系爭建物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辦公室內之PV保護膜、珠光紙,火勢延燒至36-3、-5、-6、-7、-9號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研判起火處為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珠光紙樣品堆之可能性較大,即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有鑑定書可稽,並經證人即消防局人員 黃永富 證述綦詳,堪認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即絞線處於通電狀態,因發生短路而起火。又據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稱:通電痕係為一次痕(火災原因)或二次痕(火災結果),目前尚無符合鑑識科學標準之鑑定方法,應由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供述、配電線路設置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等綜合研判;本案送鑑之證物為實心線接續絞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係做為屋內電源之配線使用,有該署105年12月2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參諸消防局鑑定書已謂起火原因為電源線路短路,即已研判系爭火災電源線熔痕係屬第一次痕,是消防署所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採集送鑑定之電源線,係由實心線接續絞線所構成,而鑑驗所含通電痕則位在絞線端。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實心線及絞線用於屋內配電線路之設置,即通常用於室內裝潢配線,而花線則用於照明器具及小型電器之配線,兩種電線導體規格及用途皆不同乙節,有消防署104年5月15日消署調字第1040006944號函可參,足見短路之電源線,係屬於屋內配電線路,上訴人主張係稼旺公司私自外接延長線,不足採信。證人黃永富雖證述:花線就是絞線,只是名稱不同,所有的電器都會有絞線等語,惟與其於上開刑案證述:一般電器如馬力較小,用電電流較低,可能使用較細的花線,如馬力較大,可能使用較粗的絞線等語,前後有異,而參酌消防署上開函文及所附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第94條規定,可見絞線與花線之公稱截面積、用途仍有區別。且依黃永富所述,無從證明稼旺公司使用延長線,導致失火。另黃永富證稱:疑似起火處僅發現電風扇外殼及馬達等詞,即火災現場未有其他馬力大、電流高而可能使用絞線之電器,再觀諸地電扇之CNS1028C4021國家標準內容亦指係使用花線,則短路之電源絞線,自以裝潢配線之可能性較高。又據前承租人 謝耀德 、稼旺公司受僱人 邱朝成 證實系爭建物包括辦公室之隔間配線,在稼旺公司承租前即已裝配完成,稼旺公司未另於辦公室加裝電源,謝耀德復稱起火處之電風扇附近,並無配置電源線,亦無插座等詞,足見短路電源絞線,應係藏覆於裝潢隔間內。據黃永富稱電源線短路原因非常多,即未必係建物使用人疏於維護或預防所致,再參酌黃永富於上開刑案證稱:美國、日本規定15年要抽換電線1次,但台灣沒有規定,系爭建物沒有電源線配置圖面,電源線是在天花板或裝潢裡,不容易檢查,以檢查技術而言,比較難以完整處理等詞以觀,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等規定,所謂維護建築物之設備、預防工廠火災之安全設備,其維護及預防範圍,是否包括定期抽換電源線之作為義務,即生疑義。況稼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僅3年,衡情亦難要求其應維護抽換裝配電源線。且系爭建物既屬違建,未經過消防安檢,上訴人出租時,甚未告知其電源線路已裝配年限等情,衡情稼旺公司不僅無法即時查知有披覆劣化、破損情形,即欲檢查電源線路應否更換,亦屬不易,稼旺公司抗辯其無法注意電源線路是否須維護,進而催促上訴人更換電源線,尚合情理。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有維護建物之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係出租人,本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加以保持,故難認稼旺公司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次,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固約定,稼旺公司就系爭建物,限於供倉儲之用,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惟同條第14款約定,經與上訴人協議,允許少天數塗膠加工(5天)及甲苯原料堆放應設有防護設備等語,自難謂稼旺公司進行PV保護膜、珠光紙加工及放置,係違反約定,且其將物品堆放於辦公室,無違倉儲之使用目的。況辦公室堆放物品,衡情非即遭致火災,依黃永富證述:有微小紙屑、毛髮或棉絮,可能引燃火苗,再引燃其他大型可燃物,這些東西早在第一時間就被燒失等語,亦徵PV保護膜及珠光紙,未必是因未適當隔離火源或電源而被引燃,且該物品自燃溫度均大於150℃,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存卷,於常溫下不會自燃,非屬應特別隔離、防護之危險物品,而短路溫度是介於2,000℃至5,000℃,任何可燃物,均會發生燃燒,自不得以此遽認上述物品遭燒毀,即謂稼旺公司應負失火過失責任。又失火時,正值連續3日假期,即與稼旺公司從事加工無關。其次,系爭建物之總電源一旦關閉,即處於無電力狀態,僅為3日假期,實無必要課以稼旺公司應關閉總電源開關,以避免電線短路之作為義務,況無證據證明電源線短路起火係因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且稼旺公司已關閉其他電源,如再關閉總電源,將使進出廠房之電門無法開啟,此部分應屬正常用電。此外,系爭建物於假日夜間無人看守,亦難據此為不利稼旺公司之認定。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認林誌誠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延燒為無過失,並認承租方不負失火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5萬5,08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電源線短路起火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論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