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952,132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清償24,402元,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協商當時為保持信用記錄,被迫接受上開協商條件,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4,402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未曾依約繳款即毀諾。聲請人於97年12月1日到庭陳稱其協商當時薪資約為40,000餘元,其目前每月收入則為36,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聲請人收入未有明顯變化。又所謂不能清償事由之判斷,應係滿足客觀上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達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始足該當。又聲請人協商當時薪資收入與毀諾時薪資收入並無明顯變化,亦難謂為不可歸責事由,蓋本件聲請人對於協商過程並非全然不知,且於該協商過程中,其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有協商條件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美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