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 黃麗珍 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唐顏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黃麗珍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最初安排調解之際,因雙方所提金額間存有差距,致未能一時達成和解,然經本院當庭勸諭後,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0萬元為和解金額,由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餘款項則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並經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8萬元後,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乙情,此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6日、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被告於犯後所為,對於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非無部分填補,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可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可收具體之成效,爰參考雙方所定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總金額(新臺幣)備註黃麗珍貳拾萬元1、依雙方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訊問程序洽談後所得結果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一)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捌萬元;(二)餘款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三)告訴人同意如被告依約履行上述(一)所示事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2、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前遵期支付8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3、告訴人另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案件),訴請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部分,認與雙方就刑事調解所涉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部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從而,被告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日後應自本院民事庭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乃屬當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40號被告唐顏(大陸地區人民)
女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右轉,適有黃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未能閃避,而遭唐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創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耳部挫傷、左膝、左踝、左足背挫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顏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定前面沒有車,伊才右轉,是告訴人黃麗珍突然出現在待轉區,伊沒有想到突然前面會有臺機車,讓伊沒有反應時間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觀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8分8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北新路1段;於同日上午9時18分20秒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左前方;於同日上午9時18分30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超車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31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完全超過被告,並行駛於被告前方;於同日上午9時18分35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於北新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37分時,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於同日上午9時18分38秒時,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過被告所駕車輛,直至告訴人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並遭被告撞擊,期間已經過7至8秒,告訴人騎車超車至被告前方後停等,尚非猝不及防,且當時前方路口已轉變為紅燈,被告也早應煞停,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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