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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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丙OO關係人丁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子(父不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久,即將兒童甲○○托付其父即甲○○外祖父丁○○照顧,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毒品送法務部○○○○○○○○○○執行勒戒,迄111年1月17日期滿回其父丁○○家,惟於111年3月9日與丁○○發生爭執,攜兒童甲○○離家出走,輾轉居住新北市及桃園市,居無定所且無固定工作,後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因相對人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接獲通報,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評估未成年人甲○○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顯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應停止親權之情事,又甲○○之外祖父丁○○、外祖母戊OO、舅乙○○、姨己OO均不適任且無意接手照顧,是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此所謂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與母系之外祖父母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倘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惟於法定監護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對於兒童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出養會議紀錄、新北地院准許繼續安置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357、31至32、61至65、289至355頁)為證,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停止親權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對相關人訪視,業據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通緝中,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非主要照顧者,且未負擔扶養責任,探視次數少且不固定,考量相對人過往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身心權益受損,且迄今未配合社會局之處遇,長達兩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亦有數宗刑事案件纏身,恐難期待其調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或親權人,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89號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至276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足認相對人對於甲○○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雖聲請人聲請改定其局長、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
人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固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為據。惟按未成年人之親權本應由其父母行使負擔,而於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且無指定監護人時,應依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之順序定法定監護人,已如前述,是於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本院宣告其母之親權全部停止後,甲○○現在聲請人安置中,且無同居之兄姊,現未與甲○○同居之外祖父丁○○,當然為甲○○之法定監護人,除有事實足認丁○○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外,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是否適任,已命家事調查官訪視並據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在卷,亦如前述,依該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案外祖父丁○○、案舅乙○○為延續簡家香火,數度且積極地表達欲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與社會局提到「親屬皆無意願」之資訊有出入,案外祖父稱曾致電社工表達想欲視未成年子女,惟遭社工以「相對人不同意」為由拒絕,經確認社工坦言當年為避免紛爭,確實於徵詢相對人後拒絕親屬探視;案外祖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年紀雖長,體力不佳,教養觀念傳統,對未成年子女身心議題之敏感度亦低,惟案外祖父確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向、深切之情感連結,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對原生家庭之首要、唯一印象是「阿公(即案外祖父)」,並表達思念、喜愛之情,社工、寄養定庭、幼兒園老師亦皆稱,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到之家庭成員大多為「阿公」,是以,本案若貿然切斷未成年子女與原生家庭之牽絆,且未嘗試協助未成年子女回歸原生家庭(況原生家庭並未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抑或處理未成年子女情感上與原生家庭分離(社會局從未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發生何事),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恐非利益;未成年子女無法有效進行返家,恐難全數歸究於案外祖父或案舅,社政單位之處遇方式亦有可議之處,或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實地訪視,是以,若直接判定案外祖父、案舅不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恐有失公允,亦不符合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關係人丁○○、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未成年人部分置於密卷)及兩人在庭互動情形,核與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相符;至聲請人指關係人丁OO曾有刑案前科一節,核其前案紀錄表(見家事調查報告密件附件五)記載結果多為無罪、不起訴或緩起訴,至遭判有罪部分,最近係於00年00月間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9年,亦不足認有何不適任法定監護人之情;準此,足認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即其外祖父丁OO,不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不適任法定監護人之情事,是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自無為甲○○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局長、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核非必要,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聲請改由其局長、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因關係人並無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法定監護人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係人丁○○為現不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父,曾經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亦具備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參諸前揭規定,當然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法院另行指定,惟關係人仍須自行備足文書資料,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另關係人應於知悉其為甲○○之監護人後15日內,依民法1094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348 號裁定(11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親聲抗 字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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