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元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直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併斟酌被害人 魏嘉華 於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被告犯罪後處理態度友善,可以不要判那麼重等語,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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