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51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922元何宗龍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6,922元何宗龍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517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7年7月16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7年10月1日止共計結算為新臺幣21,02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6,922元、利息1,702元、違約金2,400元。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務.戶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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