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黃菊梅 送達代收人 曹宥萱 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車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函(均影本)等文件為證,惟被告則具狀以本院無管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院對於系爭事件具有管轄權云云,無非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有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為其依據。惟查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車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僅是指原告為第該款第1順位請求權人)請求被告給付,而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顯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乃法律所明定,與保險契約無涉,故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主張其為請求權人及其住所設於本院轄區,認本院對於系爭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次查,本件因非專屬管轄案件,雖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管轄,故本院仍訂民國102年3月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既具狀以本院無管轄權,資為抗辯,辯論期日亦未到庭,則上述法條所定擬制管轄,亦無由發生,併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區○○路○段○○○巷○號18樓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核與被告所具答辯狀陳述相符,堪可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訴訟之第一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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