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謝文質
謝文楠 謝文彥 謝文釗 謝長興 謝宜秀 謝育燕 謝玫季 謝伶伶 曾財貴 曾財明 楊謝菜謝葉 郭建旺 謝 郭招治 郭碧玉 郭雅琍 王 謝彩玉 謝得河 謝培恭 謝 王彩蓮 謝國城 謝淑郎 謝哲彥 謝斌甫 謝伯仁 謝伯勇 謝月芬 謝月娥 謝春嬌 謝嘉德 謝嘉泉 謝嘉璋 謝嘉濱 謝嘉俊 張 謝碧華 謝緞 謝秋月 謝寶猜 謝春滿 謝近 黃鏈銘 謝世昕 謝育翰 謝鴻博 謝國政 謝國治 謝佳源 謝輝雄 謝和平 謝聖煒 謝聖傑 謝蕙鎂 謝添旺 謝傳有 謝永豐 謝永明 謝永裕 謝淑美 謝鏽真 謝蔚菁 謝靜怡 謝淑欵 謝淑華 謝鍾朱雀 謝永釧 謝柳盛 謝梅芳 謝宇蓁 謝錦全 謝金源 謝帆 謝鎔 袁蕙琳 謝陳粉 謝志達 謝志賜 謝寶瑩 謝秀卿 謝秀蘭 謝 李百合 郭金寶 謝博証 謝博鈞 謝采蓉 謝清樹 謝清松 謝清吉 郭元勝 郭建宏 謝月霞 李建榮 郭雅惠 張瑾瑜 郭詩嚴 詹錦松 張文豪 張義忠 郭詩騰 謝珮蓉 謝珮菁 謝佩雯 詹錦銘 詹錦棟 詹季雲 曾月華 曾淑惠 曾靜琴 曾淑芬 曾 黃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 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且假處分強制執行亦經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除相對人謝鴻博外,均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又謝鴻博固前向本院陳報不同意伊取回擔保金,並訴請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139號),惟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駁回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除謝鴻博外,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4月26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10700029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謝鴻博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業已駁回其聲請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