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曾韻如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被告 高賀宗
李怡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周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一○六號離婚等事件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被告高賀宗與他人通姦,致伊配偶權受侵害,伊對被告高賀宗有損害請求權及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詎被告高賀宗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8日為被告李怡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復於同年月1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周志祥,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高賀宗及被告李怡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6年8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怡凡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高賀宗及被告周志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6年8月1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周志祥應將前項於106年8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賀宗所有。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高賀宗及被告李怡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怡凡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高賀宗及被告周志祥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嗣原告對被告高賀宗提起離婚事件訴訟,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高賀宗給付800萬元(見本院卷第92-94頁),現正由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婚字第106號離婚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據此,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高賀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00萬元,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先決問題,亦即系爭離婚事件攸關原告是否具債權人之身分,而得以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權利,而該先決問題,則有待系爭離婚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斷。是本件訴訟即有於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南港區│經貿│32│1,856.27│223/10000│├─┴───┴────┴────┴────────┴────────┴──────┤│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築材料及房├─────────┬──────┤││號│號│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1│1212│臺北市南港區經│鋼筋混凝土造│10層:91.13│陽台:8.09│全部││││貿段32地號│10層樓房│合計:91.13│雨遮:4.24││││├───────┤││合計:12.33│││││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36││││││││弄90號10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