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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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泯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預扣利息8000元」應更正為「預扣利息6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
三、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林泯正本案中所為之貸款取息,係於貸予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經核算其貸款週年利率達240%(計算式:《利息金額6千元/本金3萬元》×12月/1期=2.4),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重利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紀尚輕,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需款濟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借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遭查獲時,供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收取之利息及利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