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2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23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李佩蟬 債務人李 冠宏 即 李修 忠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陳泳汝
一、債務人 李冠宏 即 李修忠 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修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佩蟬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佩蟬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李修忠(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7,89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李修忠已於民國105年05月31日辭世,債務人李冠宏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李修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李佩蟬自民國109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6,51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李冠宏既為被繼承人李修忠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02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佩蟬、李│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16,51│冠宏(李修│2月01日起│3月24日止│一五│││3元│忠之繼承人├──────┼──────┼───────┤│││)│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點│││││3月25日起│7月20日止│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7月21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佩蟬、李│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6,51│冠宏(李修│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忠之繼承人│││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