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黃柏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竹監自字第裁53-Z3A0357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5.1公里處時,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當場舉發,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到案後,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2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始終保持一定速率,並未超速,且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前方車輛忽然減速煞停而未行至安全距離,原告所駕駛車輛在此緊急狀況下雖已煞車停下,然因後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釀成憾事,並非因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件警員依現場跡證及相關當事人警訊製開舉發單,尚無其他跡證或鑑定結果,推翻舉發所載事證,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
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朱志峰 於警詢時所陳:「…當時車多,前方車減速煞停,我車也跟隨減速煞停,我車剛煞停約1至2秒許,遭後方車951099追撞我車尾第一次,後事隔約3至5秒許,又再次遭951099碰撞第二次,我感覺被碰二次。」等語觀之(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原告係先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遭車號000000號用小客車追撞後再二度往前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蓋原告若僅係遭後車追撞始往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前車應僅會發生一次追撞,而不致於發生二度追撞,綜上,應認原告第一次追撞前車時,確實有未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情事。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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