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即 鄭榆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抗告狀,抗告狀中則應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為法定程式要件。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嗣抗告人雖於97年6月3日提出補充抗告狀,惟遍觀該書狀內容,仍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即抗告人主張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有關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要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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