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或清算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情業據聲請人在本院於97年05月30日訊問時已陳明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因毀諾而未依約正常繳款,此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製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佐。債務人復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資料,雖其於聲請狀內載稱薪資被扣除三分之一無力償還云云,惟按通常情形,債務人遭受強制執行,大多應歸責於自己違約之事由,是債務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1日執行命令影本,核非屬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證據資料。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